然而,警察法規名師駱羿老師卻要考生不要太緊張。他指出,警察法規之所以會讓分數大起大落,是因為許多人沒有抓對準備方向。事實上,這門科目有其系統與架構,只要前期觀念建立正確、後期練習方法得當,它不但不難,反而會是上榜的致勝關鍵。
重建認知:警察法規的系統化學習
許多考生在準備前期,常因資訊量過大而感到吃力。駱羿老師分析,這是因為課程前半部在講述人事、服務單位等靜態規定。但只要撐過這段時期,進入到後半部「每天出去工作會遇到的情況」(如警職法、社維法),考生就會比較抓得到重點。
一、學習的系統:重新排列法條邏輯
老師強調,所謂的背法條,絕對不是逐字逐句的死背。警察法規的選擇題考得很單純、很貼合法條(這與刑法很少單純考法條不同),但重點在於理解。
為此,老師會用圖表或系統表,帶大家了解法條的邏輯。有時,授課的順序甚至會重新排列,以符合直覺。
範例:社維法怎麼念?
傳統順序:第1-32 條(總則)-> 第33-62 條(處罰程序)-> 第63 條後(分則罰則)。
駱羿老師的教法:先帶大家看「做什麼事會被罰」(分則),例如深夜喧嘩、妨害安寧。接著再告訴大家,這些行為會觸發什麼流程(程序),最後才看這個流程是要給警察處理還是法院處理。
在驗證讀書狀況時,許多考生會「逐年」練習考
二、練習的系統:告別「逐年」練習的無效考古古題。
駱羿老師直指這是一個盲點:「逐年的練會看不出自己的強弱。」
因為考卷是各科混合,考生只能看到總分,卻無法得知自己究竟是哪一科、哪一個單元出了問題。他建議,考生應該找一本「有分好不同科目的題庫書」,以「科目為單位」集中練習,這樣才能進行系統性的檢討與補強。
掌握命脈:申論題的絕對核心
在警察法規的考試中,申論題是決勝的關鍵。而在所有法規中,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最為重要。
駱羿老師指出,申論題非常喜歡考《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近一年的考試為例,六題申論題中,有高達五題都與這個法有關。這部法規,連同《社會秩序維護法》,也是最容易結合時事、考出情境題的單元。
因此,駱羿老師提醒,《警察職權行使法》絕對不能荒廢,務必把握這個拿分關鍵考科。
申論高分SOP:答題三部曲
申論題很重要,但該如何下筆?駱羿老師表示,警察法規的申論題問法相對直接,不會拐彎抹角。考生只要掌握「答題三部曲」,就能寫出有架構、有深度的答案。
步驟一:找到依據法條
拿到考題,第一件事就是「知道題目問什麼」,並且精準地找到相關法條。這是答題的根本。
步驟二:解釋法條用法 (SOP 核心)
這是最多考生做不到、也是最關鍵的一步。許多考生會直接把法條抄上去,然後就跳到結論。老師強調,必須要「用自己的話去解釋法條用法」。
你要去闡述:這個法條的立法目的是什麼?它在什麼情況下會被觸發?它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步驟三:帶回情境
解釋完法條後,最後一步才是將這些法理「帶回情境」,說明考題中的情境為何適用(或不適用)你剛剛解釋的法條,從而導出結論。
高分加分題
1. 主動舉例:如果考的是「單純的名詞解釋」(例如:何謂集會遊行禁制區?),
在解釋完定義後,要「適時舉例」,主動給出一個情境,這樣能豐富內容、充實論述。
2. 引用大法官解釋:這是拉高分數的關鍵。
例如,當考題提到「緊急性集會遊行」,考生如果能回答出這與「釋字718號解釋」有關,分數就會很高。這代表考生能抓到問題點的核心
把握當下,學一門新技能
駱羿老師鼓勵考生,現在的警察錄取率相對高,「來得早不如來得巧」。
對於四等考試而言,學歷影響不大,大家都是從頭開始。考生應抱持著「學一個新的技能、投入一個新的產業」的心態。警察法規雖然繁雜,但只要方向設定對,按部就班理解法條、熟練申論SOP,這門科目絕對會成為上榜的致勝關鍵。
警察法規申論題解題示範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實施攔停檢查,學說上謂之「一般性攔停」或「集體性攔停」;另依同法第 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則稱之為「個別性攔停」。試問警察於實施一般性攔停後,得否另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其理由為何?(25 分)(114 年一般警察四等)
1.《考題難易》★★★☆
2.《破題關鍵》
(1) 治安攔停與交通攔停的區別
(2) 保護執法人員安全的用意
(3) 法律保留原則
3.《使用法條》
警職法§6、§7 與§7 條1 項4 款
警職法§8 與§8 條2 項
合併執法的肯定及否定見解
【擬答】
( 一) 攔停概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 立法之初,為了因應相異的客觀執法情境與因此衍生的不同執法需求,分別設立「一般性攔停」( 警職法§6、§7) 與「個別性攔停」( 警職法§8) 職權措施,明確授權警察於特定情狀下得以採取相對應的攔停及相關措施。
( 二) 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之規範與立法目的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 前開規定是為保障執法人員、第三人甚至相對人本人之命體安全性( 強制離車) 及預防犯罪事實之發生、維護人民權益( 檢查交通工具)而設。
( 三) 爭議所在:合併§6、§7 與§8 執法的容許性?
1. 否定見解
有見解認為警職法第6 條主要的目的在於「維護治安」而進行治安攔停,與警職法第8條是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交通攔停兩者目的有別,既然立法者分立二者並各設獨立要件,即不應合併用以執法,以免違背其立法意旨。
2. 肯定見解
亦有認為警職法§6、§7 與§8 並非完全互相排斥之規範,亦即法無明文禁止其合併執法,倘若個案情境中同時符合一般攔停與個別攔停之要件,似乎並無不得同時併用二規範之理。
3. 本文意見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若國家行為將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時,均應以法律明文、明確授權為依據,始得為之。由此觀點,則現行法有關「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之強制性措施均定於警職法第8 條第2 項,且亦明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故發動「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之職權應限於依警職法第8 條發動個別攔停時方得為之。
然而,「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帶有保護執法人員、第三人甚至相對人本人之命體安全性及預防犯罪事實之發生、維護人民權益之用意,且警職法§7第1 項第4 款亦設有類似之保護規範(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可見立法者有意使行使職權之警察得以優先保全自身及他人命體安全,準此,縱使一般攔停(§6、§7) 未設有「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之措施然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性之共同考量及立法意旨,應允許警察人員於發動一般性攔停後,如發見車內人員具有§8 第2 項的法定要件時,亦可立即合併採取「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之措施。
警察法規申論題解題示範
二、警察損失補償制度係廣義行政救濟法制之一環,且被歸類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範疇。依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相關法令中皆有損失補償制度之規定,請分別說明上述二種警察法制有關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暨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程序各為何?(25 分)(114 年一般警察四等)
1.《考題難易》★★★☆
2.《破題關鍵》
(1) 警職與警械補償對象區別
(2) 警械補償時效準用警職法
3.《使用法條》
警職法§31 條
警械條例§11 條3 項
警械補償辦法§2、§7、§17 條
【擬答】
依學說上之觀點,使用警械亦屬於行使警察職權的類型之一,因此兩者均設有「合法行使職權( 使用警械) 後之補償制度」。然因警察職權法行使之補償制度設立在先( 民國92 年),而警械使用條例補償制度修正在後( 民國111 年),有鑑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補償額度、項目及程序等規範均付之闕如,故於警械使用條例修正、授權另定補充規範時,即針對上開缺漏部分設立較為完備之規定。分析如下:
( 一) 請求權人
1.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2. 次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 條第3 項本文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而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2 條進一步規範: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第三人,指下列各款以外之人: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二、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其立法理由更表示,所謂第三人應指「該第三人例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休假中但見義勇為之警察人員等」。
3. 經由前述二規範比對,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允許請求補償之對象範圍較為廣泛,並不限於第三人;然而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則限定須為無辜第三人方能請求補償,以限制用槍之相對人藉由本制度索取補償金額,明確劃定、限制補償對象範圍。
( 二) 請求時效
1.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 條第4 項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2. 次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7 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權時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3. 藉由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其時效完全複製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間接印證「使用警械」本質上亦屬於行使職權態樣之一,因此時效設計上完全依附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
( 三) 請求時效
1.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次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17 條規定:請求權人不服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之處分,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為前條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 基於前開二規範,就二法所為之補償決定如有不服,亦均設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就此部分規範亦無不同。